時任香港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方仲賢前年在深水埗購買10支雷射筆被捕,他否認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拒捕及妨礙司法公正三罪,案件今(7日)在區域法院續審。休班警堅稱方仲賢並非目標人物,當日只是跟同僚值班12小時後到鴨寮街買腰包,隨心購物,目擊方買雷射筆。辯方質疑休班警在現場明知雷射筆無入電池,卻仍拘捕被告。警員反駁指,已向檔主了解外型相同的雷射筆性能,「用唔到唔代表唔犯法。」 控方第二證人、當晚休班逛街時目擊被告購買雷射筆的偵緝警員8702黃漢鋒繼續作供。控辯雙方一度爭議能否在證人作供時,播放呈堂片段。控方指辯方已在同意案情中同意影片真確性,播片不會造成不公。辯方反對,強調基本的法律原則是不能提點證人,並舉例指,證人作供時就算想查看先前口供,都要先得法庭批准,形容「如果睇自己口供都咁難,何況係睇另外嘅嘢(呈堂片)」。法官游德康問辯方有沒有案例參考,尤其是同樣與社運相關的案件,辯方坦言沒有,謂「因為無人拎出嚟反對過」。 游官最終批准控方播片,認為情況不但未會造成不公,辯方甚至可利用證人供詞與片段的出入作抗辯;再者,控方是在證人交代見聞後,再播片確認部份細節,做法能協助法庭更清晰理解。 方仲賢(右二)前年在深水埗購買10支雷射筆被捕。網上影片截圖
庭上跟著播放被告方仲賢(23歲)在桂林街被截停後的片段,顯示方在牆邊被5名警員包圍,不斷問警員「做咩叉住我條頸」,警員就數度厲聲回應「你走吖嘛」,並按著方的膊頭。
指方仲賢初時並非目標人物代表被告的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問黃,方遭截查時有何反應,黃稱方曾經逃跑,其間與警員推㧬和角力,惟該情況未被拍攝。辯方追問,若然如此,為何方多番問「做咩叉住我條頸」時,在場警員均只稱「你走吖嘛」,卻從未指出推撞情況?黃表示當時「認為會有其他同事講」,基於現場氣氛及環境而未有提出。辯方斥黃問非所答,數度追問原因,但黃仍沒正面解釋,只表示不同意雙方從沒發生推撞。 辯方問,黃與同袍在案發時已值班12小時,為何收工仍不回家或吃飯,而是一起到鴨寮街行街。黃自稱要買腰包和隨心購物,重申方初時並非「目標人物」,他只是碰巧遇方買雷射筆。黃又認為方表現不合作,因他平日截查的人一般反應平靜,但方卻不斷大嗌,引來大批市民圍觀。 辯方又指出,警員曾在現場檢查雷射筆,發現裡面並無電池,質疑警員為何仍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方。黃表示已向檔主了解外型相同的雷射筆性能,「用唔到唔代表唔犯法」。
一小時後想起沒檢手機揭無SIM卡 稱兩男女曾入應診格找被告控方案情指,方涉在警員檢取手機時,將它重新設置,妨礙司法公正。黃漢鋒供稱,方於現場報稱不適,約7時50分由他及兩名同袍陪同送院。方在救護車上曾拿出手機,開啟設定裡的「一般」頁面,黃立即叫方關機,指手機將被檢取作證物。方關機後將手機放入褲袋。 黃續指,方在晚上約8時17分送抵明愛醫院,其後有5至6人自稱是其親友,在應診格外與警員爭執。兩男女其間進入應診格,黃嘗試阻止無果,於是要求醫護人員請二人出來,但同樣不獲理會。應診格當時打開了布簾,黃見二人與方似有對話,短暫逗留後離開。醫護人員其後拉上布簾繼續治療,黃則在外留守。
警員:印象深刻因呢件事俾人起底至晚上近10時,方在病房見律師,黃才想起要檢取方的手機,入房要求方交出手機。不過,黃當時並沒有防干擾證物袋在手,直至近午夜時份,他才將手機放入證物袋,卻發現裡面並沒SIM卡。黃曾問方原因,但不獲理會。控方在開案陳詞指,警方事後將手機解密,發現手機在當晚8時25分有重新設置紀錄。 黃在庭上自言對醫院發生的事印象深刻,「因為我正正因為呢件事俾人起底,屋企人俾人騷擾,而發出相片正正喺急症室入面」。
警員8702黃漢鋒。資料圖片
警稱涉案雷射筆不適宜觀星控方傳召第三證人、首位截停方的警署警長52338林發建,他與黃漢鋒當時同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林供稱,案發時與同袍在鴨寮街購物,其間接獲黃通知,有名年約20歲的男子選購10支雷射筆,筆身可發出藍色光束及在短時間內「射穿報紙」,遂指示同袍留意該男子。 至晚上約7時半,林看見方手持白色膠袋徘徊,隨即拿出委任證上前截停,同時表示「先生,警察,阻阻你」。方立即逃走,但很快被林捉住衣服截停,其他警員亦緊接到場。由於方不斷高聲質疑警員身份,林再度出示委任證,並要求他合作,其間惹來大批市民圍觀。
警署警長52338林發建。邢穎琦攝
代表控方的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問林,為何截查及拘捕方,林供稱在反修例運動中,有示威者會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他們受傷,行動受阻。他一直處理多宗相關案件,又曾與同袍選購合適護目鏡,因而知悉方選購的10支雷射筆並不適宜教學、觀星等用途。在控方盤問下,林重申事前不認識方,絕對不同意他或同袍曾作出「叉頸」動作。審訊明續。 方仲賢否認3項控罪,其中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指他於2019年8月6日在深水埗鴨寮街和桂林街,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藏有10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第二項為拒捕罪,指方在桂林街135號地下7-11便利店外抗拒警署警長52338。第三項為妨礙司法公正罪,指方被偵緝警員8702檢取手提電話作證物時,把該手提電話重新設置。 【案件編號:DCCC111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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