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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 不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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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6 04:09:4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湯偉雄及杜依蘭夫婦與17歲少女被控前年7.28在上環參與暴動,去年受審後脫罪。律政司認為原審法官錯解「共同犯罪」原則,向上訴庭申請釐清法律問題,主張「共同犯罪」可應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並且可針對不在案發現場的人。上訴庭今判下判詞,裁定律政司勝訴,直指一些即使並非身處現場的參與者,明顯也是「共同犯罪」,包括在遙距指揮行動的人士或駕駛「家長車」協助犯罪者逃脫的人。


湯偉雄回覆查詢時表示,律師團隊正研究判詞,暫不回應。

裁決對今後案件或有深遠影響。律政司早前表明,「共同犯罪」原則若不能應用於暴動罪,將無法針對駕駛逃逸車輛的司機、提供武器或防具者、在遠處挖磚及收集物資的人、以至追捕一段距離後才被截獲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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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不會推翻本案無罪裁定 惟對日後同類案件影響深遠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及原訟庭法官彭寶琴審理。律政司並不尋求推翻本案裁決,故無論上訴庭裁決如何,均不會影響本案三名被告的脫罪結果。


判詞由法官潘兆初撰寫。潘官指出,三名答辯人湯偉雄、杜依蘭及李姓少女在區域法院原審時,均無直接證據指證他們身處暴動現場,控方要求原審法官郭啟安基於環境證供,裁定三人親身參與暴動、或是支持鼓勵他人參與暴動,以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原則裁定三人即使不在場也屬暴動一份子。

判詞續指,原審法官不接納環境證據足以證明三人在暴動發生時身處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故裁定三人全部罪脫。當時郭官亦表明,共同犯罪涉及參與者毋須身處現場的普通法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有關暴動及非法集結控罪的條文。

律政司司長在本案申請釐清兩大法律問題,即:

(一)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控罪?

(二)若適用,那麼被告人不必身在犯罪現場也有刑責的原則,能否套用在暴動及非法集結控罪?

潘官認為上述兩條問題答案都是適用。


上訴庭指並非身處現場的參與者明顯也屬共同犯罪

上訴庭於判詞指,按照犯案者的投入程度及參與模式,犯案者可分類為主犯與從犯,兩者的刑事罪責相同。其中,從犯是協助、教唆、慫使、促致主犯干犯罪行的人,可以包括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的人。刑法並不要求犯案者必須親身在罪案現場才會有刑事責任。

根據普通法原則,除非相關條文明示或暗示排除共同犯罪原則,否則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所有罪名,當中包括《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

上訴庭指,當考慮共同犯罪原則是否要從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剔除時,法庭必須全面考慮公眾利益,確保所有罪犯落網的同時,亦避免無辜市民誤墮法網,損害其參與合法和平集會的權利。而這兩項控罪的要旨,在於參與者利用大量人數集結來達致目的。

判詞續指,暴動及非法集結罪的立法原意是為維持公眾秩序。正如律政司所言,現今的非法集結及暴動本質具高度流動性,參與者之間分工仔細,各自擔任不同角色。當中部份參與者會身處案發現場,實屬主要犯事者。至於一些並非身處現場的參與者,則明顯是共同犯罪;他們協助或鼓勵主事者作出實際行動,造成破壞,理應負上罪責。


提供金錢資助者以至家長車司機均符合共同犯罪原則

上訴庭接納律政司所舉的例子,認為符合共同犯罪原則,當中包括但不限於:

‧ 遙距監督或指揮行動的人士

‧ 提供金錢或防具者

‧ 透過電話或社交網站上鼓勵參與行動的人

‧ 在案發現場附近挖磚

‧ 收集物資或武器的人

‧ 駕車協助犯罪者逃脫的人

‧ 觀察環境並向犯罪者提供資訊的「哨兵」


身處現場並非證明犯罪先決條件

上訴庭認為,不論上述涉案者擔任甚麼角色,他們的行為皆與主犯一致,故須與主犯承擔相同罪責。若果將共同犯罪原則排除在外,則為令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出現嚴重法律真空,損害維持公眾秩序的公益利益,如此絕不會是立法原意。

就立法原意而言,共同犯罪原則作為一個有實際效用的檢控工具,立法者不可能有意剝奪檢控方的權利。雖然答辯方表示,既然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條文當中均沒有清楚列明適用於共同犯罪原則,法庭應以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剔除此項原則;惟上訴庭認為,兩罪的立法原意是維持公眾秩序,並沒有任何疑點或含糊之處。

就公眾利益考量而言,上訴庭強調,身處現場並非證明犯罪的先決條件。惟即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可以針對不在場人士,亦不會令無辜者誤墮法網,從而損害公眾利益。

上訴庭指出,和平示威不會因單獨的暴力事件而改變本質。在這情況下,只要不涉暴力,無論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抑或圍觀者均不會被控以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若果一個原本和平合法的集結,慢慢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具有常識的參與者必須在可行情況下立即離開現場。即使他因實際情況所限或有其他合理原因,以致不能離開,純粹身處現場並不等同犯罪。然而,若果他有份破壞社會安寧,則可視乎具體情況及證據,從而判斷他是否屬從犯或共同犯罪。


表達自由非絕對 市民使用社交媒體或墮法網

對於辯方質疑,現時科技發達,市民平日使用WhatsApp、facebook、Telegram等社交媒體時,可能僅因為留言甚至「畀like」等行為,輕易令自己墮入法網,被指控鼓勵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因此言論自由或會受到危害。

惟上訴庭強調,表達自由並非絕對,不會為犯案者的行為免責。若果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關人士的行為是共同犯罪,他們便不再是行使言論自由的無辜市民,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罪犯。

律政司一方於聆訊時指,在非法集結及暴動案中,法庭應採納「共同犯罪」原則,即協助、鼓勵或教唆他人犯罪者,罪責與身處現場作出實質非法行為者相同。若法例欲排除前者罪責,須在法律條文中清楚列明。

辯方回應指法例列明須「集結在一起」才會干犯暴動等罪,若採納「共同犯罪」原則,將違反立法原意,涵蓋範圍過闊,恐令無辜者被控。辯方又指,若律政司有足夠證據,大可控告其他合適控罪,例如煽動或策劃暴動。

【案件編號:CASJ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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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t.cn/A6hgHkCe(网址) 肺炎,大规模的死亡和恐惧,看海外真实报道...... git.io/gcccc (网址)  發表於 2021-3-26 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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