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台鏗鏘集《7.21誰主真相》編導蔡玉玲為報道前年721白衣人事件而進行車牌查冊,遭控告虛報查冊用途,案件上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審結,主任裁判官徐綺薇今午作出裁決,指蔡玉玲明知查車牌的用途與交通運輸無關,無論是否出於良好動機,都是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故裁定蔡玉玲罪名成立,罰款6,000元,成為牽涉7.21事件中被定罪判刑的第一人,亦是首次有記者因查冊而遭定罪。散庭後,蔡玉玲在庭上痛哭,律師團隊成員見狀擁抱安慰。
案中證物大部份留在法庭存檔作紀錄。惟法庭將警方調查期間撿取的記者證歸還給蔡玉玲。港台目前已暫停蔡在《鏗鏘集》的職務。
蔡玉玲被控兩項「為著取得道路交通條件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要項上的虛假陳述」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元和監禁6個月。
裁決重點:
「是否在『要項』上作出了陳述?」 署長只須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之目的而提供車輛登記冊內資料。被告聲明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而相關陳述明顯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因此無疑屬要項陳述。
「是否屬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署方針對的是要求被告交代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作何用途,該用途是針對申請人本身,而非針對涉案車輛曾作甚麼用途。就本案而言,被告並非進行涉及涉案車輛的運輸事宜,也非與涉案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而需要索取對方的資料作出控告。採訪及報道用途本身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並無關係,因此被告所作的是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是否『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被告利用車輛證明書的登記資料查找車主身分,並且用作採訪和報道,並非她在網上申請期間作出聲明時所述是為了「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用途。被告作出申請時,清楚知道自己是為了「查找」、「採訪」及「報道」的用途而作出申請。以上所有用途均不屬於運輸署所提供的三個選項。
旁聽人士高喊:「採訪無罪!」蔡玉玲聽判後步出法庭,隨律師進入房間商討,庭外聲援者鼓掌支持。及後她步出會見室,分別與多名庭外人士相擁,雙眼泛淚。其間群眾不斷鼓掌並高喊:「無畏無懼!」「採訪無罪!」「查冊無罪!」而她今午入庭時,庭內的支持者亦稱:「包包,撐你!」 裁判官判刑時稱,無可置疑的是,被告獲得相關資料用於採訪報道當時社會關注事項,但即使為採訪用途,亦必須按運輸署規定,以正確途徑獲取相關資料。考慮到犯案目的及無證據顯示車主受到實際影響,徐官認為可以罰款處理,每項罪名罰款3,000元,即共罰款6,000元。
官指查冊用途明顯只限於交通或運輸相關目的 署方亦有權審視案情指去年5月17日蔡玉玲經網上申請,取得車輛LV755於前年7月21日的登記證明書;至6月10日再取得當天的證明書。運輸署有三個申請用途供選擇,包括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其他有關交通或運輸的事宜,蔡揀選第三項。 對於辯方指法例要求運輸署署長收取費用後,不論申請查冊目的,必須提供車輛登記資料予查冊者,裁判官不表認同。裁判官指出,法例規定車主須提供姓名及地址等個人作登記之用,不會預期資料被用作無關的用途。 裁判官續指,假如任何公眾人士均可於網上查冊、只需支付45元便可索取車主的敏感個人資料,而署方卻無權審視目的,則必然嚴重影響車主私隱,而查冊者目的有可能是向車主作出不法行為,例如尋仇或滋擾。署方要保障車主,不能任意公開資料予公眾查閱。 辯方指調查與交通運輸有關 官反指署方針對查冊用途而非車輛用途裁判官同意控方觀點,立法機關不可能令公眾有權利用虛假陳述查冊、或容許公眾濫用私隱資料,署長亦無責任基於虛假用途而提供資料。查冊用途明顯只限於與交通或運輸有關的目的,署長有權要求查冊申請人述明用途,確保車輛登記冊資料用得其所,符合立法原意。 裁判官亦指,網上查冊程式要求查冊者必須填報用途,署長須審視用途。綜合上述分析,蔡玉玲填報用途確實構成「要項上的陳述」。 至於蔡玉玲是否作出「虛假」陳述,辯方辯稱蔡是調查懷疑運送襲擊者與武器的車輛,明顯與交通運輸有關。裁判官則認為如此辯解不能成立,因署方是針對查冊者,要求交代查冊用途,而不是針對車輛有何用途。換言之,是否有關交通運輸,取決於被告自己有沒有法律程序、買賣車輛或其他與交通運輸有關的用途。
官不同意「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屬籠統字句關於蔡玉玲是否「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辯方陳詞指「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是相當籠統的字句,不同人有不同理解,不足為奇。辯方又援引「代客探監」案例,該案涉及何謂「朋友」,終審法院指就算法庭認為有客觀定義,也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相同理解。 不過,裁判官認為該案背景有別於本案,而「朋友」用法的確太過廣泛,不能與本案的「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一語比較。裁判官指蔡玉玲清楚知道自己為了查找車主身份和採訪報道而查冊,用途與涉案車輛完全無關;即使考慮了蔡調查的思疑罪行,也跟「交通及運輸事宜」無關。
被告應以其他途徑向署方另作申請 是否有良好動機並不重要裁判官指被告是否有良好動機,並不重要。而且,即使署方提供的用途選項有限或不符合被告需要,被告也不可作出虛假陳述。她大可以嘗試用其他途徑索取資料,例如書面向署方另作申請。被告並非進行涉及涉案車輛的運輸事宜,也不是與涉案車輛在路上發生意外而需要控告對方。她於案中索取資料,明顯是要作採訪和報道,而採訪和報道並非與交通運輸有關,所以是虛假,而她亦是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控方指蔡玉玲將查冊資料用於新聞報道,屬虛報用途。案情指證人畢羽生於2017年登記涉案私家車,車主為康業實業有限公司。去年6月22日蔡到登記地址採訪,翌日畢羽生聯絡蔡,蔡詢問他涉案車輛被市民拍到於721當天在元朗出現一事。其後蔡再致電畢,問其於721當天有否駕駛涉案車輛到元朗。去年7月13日播出的節目,報道了相關內容。
控方指訪問本身與交通運輸無關案件上月開審時,主控稱經控辯雙方商討,控方只需呈交兩份運輸署職員的證人供詞,不需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在審訊時提到,被告查冊取得車輛資料後,到登記地址和經電話做訪問,但訪問本身與交通運輸無關,又指「單單因為第一及第二個選項唔適用,唔代表被告就可以虛假表示係『其他』」。 即使條例英文字眼為署方須提供資料予申請人,亦不應單單考慮條文用字,而是須考慮立法目的。 控方認為,報道不是有關交通運輸的用途,而調查的事件和罪行本身也跟交通運輸無關,立法機關不可能容許這種毫無約束、毫無制約的查冊。控方又指,登記冊的備存是為解決道路上的問題及賠償問題,例如車輛在路上不當行駛,令人造成阻礙或傷亡,從而需要得知擁有人的身份。用作與交通及運輸無關的事,便是「濫用」。
辯方引用政府公佈傳媒查冊數字 質疑查冊用途不包括新聞報道之說代表蔡玉玲的辯方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否認被告虛報,直指721事件中有人涉嫌用車輛運輸武器犯罪,調查車輛必然是「與交通運輸有關」。辯方引用運房局以往曾公佈傳媒查冊數字,質疑控方指查冊用途不包括新聞報道之說,認為控方將查冊用途局限於「直接」與交通運輸有關,是過於狹窄,顯然錯誤。 辯方分析立法原意,指申報查冊目的只是行政手續,法例僅說署長收費後「須」提供資料,署長無權視乎用途拒絕查冊,連運房局也曾以此為由建議修例。對於控方強調要防止濫用查冊,保障私隱,辯方則指政府可修例,由立法會討論諮詢,法庭不能勉強演繹條文。 【案件編號:WKCC4075/20】 |